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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秦利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秦利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利公司)。

原审第三人汉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云村村委会)。

上诉人汤某某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秦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孝利及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原审第三人紫云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邓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8年5月10日,原告秦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孝利与第三人紫云村村委会协商土地租赁事宜,并于当天签订了租赁合同。紫云村X村位于东坝村牛圈沟荒地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付租赁费6000元,租赁期为20年。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该土地上修建仓库、平整土地,后被告汤某某以原告侵权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利公司与第三人紫云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秦利公司依约定依法享有对紫云村X村牛圈沟荒坡租赁的使用权,他人不得侵害。汤某某不能提供紫云村X村牛圈沟位置的土地经营权属为其所有的证据。但证据证明,汤某某99年退耕还林与实际相符,地块四界与其所持汉阴县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四界一致。紫云村X户1.9亩插花界位于牛圈沟,与汤某某所持《林权证》东坝村境内的大关山的耕地不连界,紫云村位于牛圈沟的耕地未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原告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平整未损害被告的个人利益,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理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所损毁果树的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汤某某立即停止阻碍秦利公司修建原材料专用仓库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秦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秦利公司与紫云村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与之前上诉人与紫云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同一块土地,现合同还在有效期内,秦利公司与紫云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上诉人阻止行为是正当维权行为;2、秦利公司毁坏上诉人在此块土地上所栽种的果树,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秦利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紫云村村委会口头答辩,上诉人并未与紫云村签订承包合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租赁合同、林权证、勘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主张争议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提供承包合同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又认为争议地在其林权证载明的四界范围内,被汉阴县林业局现场勘查所否定。上诉人又提出秦利公司损坏其果树,因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贾安刚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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