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3日15时许,唐河县X镇居民柴某、闫×和白某在唐河茶语轩酒吧玩,被告人杨某和郭森到茶语轩酒吧找白某,郭森和柴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杨某上前将柴某摔倒在地,郭森持匕首将柴某胸部扎伤,闫×上前劝阻时,又被杨某扎伤右臂,经法医鉴定,柴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其他伤为轻微伤;闫×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的前女友白某电话联系柴某让其到唐河县X镇“茶语轩”歌厅,柴某便和同事闫×驾驶摩托车来到该歌厅,见到白某后,刚坐下不久,被告人杨某和郭森(已判)寻找白某时也来到该歌厅,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郭森与柴某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上前将柴某摔倒在地,郭森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照柴某的胸腹部连扎数刀,闫×见状上前劝阻时,也被郭森扎伤右臂。后被告人杨某及郭森逃离。柴某被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柴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其他伤为轻微伤;闫×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柴某、闫×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郭森一次性赔偿柴某、闫×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和25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森的供述、被害人柴某、闫某陈述、证人白某、马某、邱某、李××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但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属住的市、县和在传讯时及时到案的规定,但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