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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X区X路X号4-X号。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朝清,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15日孙某租赁曹某x-7挖掘机一台,同时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孙某)修公路,需租用乙方挖掘机。甲方义务:每月租金30000元,入场时甲方付乙方挖掘机进场费10000元,在月付租金时扣除。租用时间达四个月时,只付拖车费用一半。乙方义务:在安全情况下,必须听从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安排,挖掘机出现故障时及时修理,费用由乙方自负,出场时甲方须付清乙方挖掘机租金,月工作超出270个工作日时,甲方将另付乙方加班费”。合同签订后曹某的挖掘机即交由孙某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5日下午,孙某在石柱县X乡陶家沟矿山修公路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地上方放炮炸岩后未合理清除炮后炸松的岩石,致炸松的岩石滑坡,由于当时挖掘机无法躲避,将曹某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推下山崖,造成挖掘机报废。事发后,曹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

另查明:2009年7月8日曹某与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795000元(包含税),以银行按揭方式分期付款。同日又与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所购挖掘机按揭,首付230000元,然后在36个月内付完,1-15个月每月付19444.44元(36个月内还贷本息700000元)。同日曹某首付230000元,之后,曹某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5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12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24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5700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在购买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财产保险,该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折旧后全损赔偿640000元的损失,然后再按15%免赔96354元,最后向原告赔偿544000元(计算方式为:总购买价795000元×月折旧12‰=每月9540元×16个月(使用时间)=152640元;折旧过后全损赔偿640000元,然后再按640000元的总额免赔15%=96354元)。赔款的544000元,曹某将其中360000元用于支付尚欠的挖掘机按揭款,其于由曹某领走184000元现金。原告实际支付挖掘机款930000元。总价930000元由购机价款795000元,银行利息60000元,保险费15496元,GPS费用10000元,运费(从山东运到重庆至石柱36000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费1000元,管理费10800元,印花税504元组成。曹某起诉请求:1.原、被告解除挖掘机租赁协议;2.责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挖掘机)或赔偿租赁物390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29500元(时间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准确时间无法确定);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某答辩认为,1.本案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应按承揽合同进行处理;2.原告诉称其安全由被告方专职安全员指挥不属实;3.原告挖掘机毁损的原因是因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并无过错;4.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协议实际上已解除,挖机已灭失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损害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不应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讼争是因双方签订有《挖掘机租赁协议》,其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要件,而非被告辩称的名为租赁,实为承揽。本案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进行处理。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安全管理问题,被告辩称安全是由原告在进行管理的理由与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不相一致,即“乙方(原告)在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听从甲方(被告)施工管理人员的安排”。按照常理,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怎样使用、什么时候使用,是承租方的自己管理人员根据施工进度和安全状况进行合理安排施工。出租方无需对是否安全进行管理,租赁到期由承租方按时支付租金和交还租赁物即可。所以,安全问题应当是被告负责,而非原告负责。被告辩称安全是由原告在进行管理的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3.关于赔偿问题。被告辩称挖掘机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并无过错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挖掘机是在作业时被岩石山体滑坡而推下山岩的,其原因是因被告自己的工地上方放炮后没有合理清理完炸松的岩石和对岩石是否滑坡估计不足而造成岩石滑坡,致挖掘机无法躲避,而将挖掘机推下山崖,造成挖掘机毁损、报废。是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不属不可抗力,不属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对于挖掘机毁损、报废,被告存在过错,而非不可抗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只能限于保险公司免赔部份和出事到保险公司理赔前的租赁费两项,其余请求应当驳回。①对于免赔部份的计算,应按保险公司实际的免赔额96354元来计算较为合理。其购机所产生的按揭利息和其他开支均属购机所必要支出,不应作为挖掘机本身的损失进行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赔偿后又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对于保险公司免赔部份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此并没有获得双倍的赔偿。②关于租金损失应从何时起算。为了公平合理,以挖掘机发生事故的2010年10月25日下午之次日,即10月26日到获得保险理赔的2011年2月10日之前一日止的时间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共计104天(3个月14天),按每月租金30000元,减去其中的4500元驾驶员工资外,实际每月租金为25500元,每天为850元×104天=88400元作为其租金的损失。原告请求从出事到起诉至被告赔偿完毕时的请求不合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应当驳回。③原告请求解除挖掘机协议已无履行可能,并已实际解除,但原告请求法院作出书面判决,也并无不妥,应当支持。④对于原告请求返还挖掘机已无可能,因其租赁物灭失无返还可能,应采纳原告经济赔偿的请求。⑤对于被告辩解保险公司已赔偿部份不应赔偿的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和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孙某与原告曹某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二、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曹某挖掘机损失96354元,租金损失88400元。共计184754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款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5元,减半收取499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498元,原告曹某负担3497元。

孙某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孙某与曹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实际为承揽合同,原判认定为租赁合同不当。孙某对挖掘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挖掘机的损害事实系孙某放炮作业后形成的安全隐患所致依据不足,曹某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3.如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则一审判决支持租金损失是错误的。一是被上诉人作为挖掘机所有权人,自挖掘机毁损之日所有权客观上已不存在,不得再以所有权人的地位请求侵权人承担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毁损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无法履行,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请求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是租金是在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才支持,而本案租赁物毁损,上诉人没有使用租赁物,不应承担租金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孙某与曹某在二审中均认可造成挖掘机毁损的滑坡位置自孙某施工放炮处开始至山体上方约30米,孙某租赁的曹某的挖掘机被山体滑坡沙石推下悬崖毁损。挖掘机驾驶员黄学江系车主曹某雇请,孙某与曹某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每月30000元包括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每月4500元。孙某负责租赁挖掘机的使用及驾驶员的管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孙某与曹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租赁关系,非承揽关系。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虽然挖掘机驾驶员由曹某雇请,驾驶员的工资亦包含在每月30000元的租金之内,但挖掘机的施工管理和驾驶员的管理均由孙某负责,曹某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孙某使用、收益,孙某向曹某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明显不符。至于曹某将其雇佣的驾驶员派遣给孙某使用,不影响《挖掘机租赁协议》的法律定性。故原判认定孙某与曹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属租赁合同正确,上诉人孙某主张实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孙某与曹某在二审中均认可造成挖掘机毁损的滑坡位置自孙某放炮施工处开始至山体上方约30米的事实,可认定山体滑坡与孙某施工放炮行为有因果关系,挖掘机亦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山体滑坡的沙石推下悬崖造成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孙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毁损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主张原判认定损害事实系其放炮作业后形成的安全隐患所致依据不足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上诉人孙某主张挖掘机毁损后,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赔偿的理由于法相悖,其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损失包括可预见损失。孙某因管理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承租人具有的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除赔偿租赁物的实际损失96354元外,还应当赔偿经营损失。原判按挖掘机的实际租金每月25500元(已扣除驾驶员工资4500元)按日计算从挖掘机毁损之日起至保险理赔之日止共计104天的经营损失8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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