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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代某与被申诉人国营灯塔市铧子林场(以下简称林场)、辽阳县鞍辽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X号。

委托代某人:刘跃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工业锅炉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住(略)号东X单元X楼东。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营灯塔市铧子林场。住所地:灯塔市X村。

法定代某人:于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某人:张连孚,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鞍辽选矿厂。住所地:辽阳县X村。

法定代某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某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代某与被申诉人国营灯塔市铧子林场(以下简称林场)、辽阳县鞍辽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代某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代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利、徐平出庭履行职务。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跃东、林场的委托代某人张连孚、选矿厂的委托代某人丁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0年1月19日,代某起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2月28日其与林场签订《细河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代某为林场管某4800亩国有林,自筹资金修复好原坍塌的旧看护房,并在承包期内在护林点周围建果园一处。林场以护林点周围的土地、果园收益抵顶护林工资,经营、管某、使用和受益权归代某所有。2008年6月,未经代某同意,林场在代某承包看护的林场内以林地入股形式同意选矿厂建尾矿坝一处,淹没了代某承包的山楂树4500棵和护林点周围土地15亩。林场和选矿厂的侵权行为给代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66.05万(待审计评估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场辩称,第一,选矿厂征用林地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林场是林地所有权人,代某仅是林地承包者,选矿厂征用林地无需取得代某同意。第二,山楂树的所有权归林场所有,代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即解除,代某无权主张山楂树和土地收益。第三,代某是林场聘用的护林员,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代某的护林工资,用承包收益抵顶工资。故承包合同属于某业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选矿厂辩称,第一,承包合同关于某包收益抵顶工资的约定表明双方是劳动关系。第二,选矿厂经向政府申请立项、批准征用林地建尾矿厂,承包合同因林地被征用而自然解除,不存在侵权事实。选矿厂与代某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三,林场并没有以林地入股,也非林场同意选矿厂征用林地。第四,代某只享有工资收益权,无权支配林场护林点坍塌的看护房、周围山楂树和土地,以上财产归林场所有。山楂树是林场1982年栽种,按辽政发(2008)X号文件规定,现在已为衰果期,由于某某没有对果树进行常规管某,所结山楂90%是生虫果,没有经济价值。看护房是林场所建,代某没有修理,也未建果园。代某对承包没有任何投入,故不存在损失。

灯塔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代某原系辽阳县X村农民。林场原有细河护林点一处。该护林点在2004年4月16日前承包给古启民。后因古启民身体不佳,经林场同意,古启民以8,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代某。对于某述的护林工作,代某与林场于2008年2月28日重新签订了《细河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场将细河经营管某区的护林工作承包给代某。并把原细河护林点周围的土地、果园承包给代某管某,允许代某在果园范围内发展林果业,该土地、果园抵顶护林工资;代某负责细河管某区共4800亩国有林的防某、防某、有害林木生长、病虫害调查工作。具体地段为:细河、细河门子、将军岭、坎家崴子;在承包期限内,代某无权将土地、果园转让、承包、抵押他人,不准搞合同条款外其他事项,否则林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限为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代某没有投入任何财产。2008年8月12日,灯塔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是关于某矿厂征用林场林地建厂问题。同年8月13日,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灯市发改备(2008)X号《辽宁省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事后,选矿厂占用了代某承包范围内归林场所有的林地106亩。2009年6月14日,林场和选矿厂达成林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选矿厂占用林场林地106亩。至此代某与林场签订的承包协议范围内的106亩林地,被选矿厂征用。2010年1月1日,代某与林场又签订了《辽宁省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某合同》(以下简称《管某合同》)。合同约定,林场将7020亩重点公益林委托给代某管某。其四至与2008年2月28日代某与林场签订的《细河承包合同》基本相同。只是面积发生了变化。合同同时约定,林场应按要求和标准,及时向代某支付管某支出,全年金额为5,600元;林场对于某某的工作进行指导、监某、检查和考核。并对代某的违约行为,如违规经营、乱砍滥伐、滥捕乱猎等,林场有权终止合同。另聘管某人员;代某应履行公益林的一切职责。如火灾、病虫害等;合同期限为一年;在管某期限内,代某因正常工作职责,出现伤亡事故,交由司法部门裁定,有关方面各负其责;在管某期限内,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主管某门有权调整合同或终止合同等等。并由林场及代某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0年1月19日,代某以其与林场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细河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场和选矿厂赔偿其经济损失66万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代某称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代某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其所承包的4500棵山楂树三年的可得收益。但是代某并没有提供山楂树的产量、价格的相关证据。

灯塔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代某与林场签订的两份合同,即《细河承包合同》、《管某合同》不难看出,代某原系农民,是受林场的聘用,才担任护林员的。而承包合同中规定“把原细河护林点周围的土地、果园承包给代某管某,允许代某在果园范围内发展林果业,该土地、果园抵顶护林工资”。这说明,代某承包果园、林地后,所得收益归代某所有,以抵顶林场应给付代某的工资。代某承包果园、林地,是林场支付给代某劳动报酬的一种给付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纯粹承包合同。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反映,林场对于某某的工作进行指导、监某、检查和考核。并对代某违约行为,如违规经营、乱砍滥伐、滥捕乱猎等,林场有权终止合同。另聘管某人员的权利。对于某某在管某期限内,因正常工作职责,出现伤亡事故,交由司法部门裁定,有关方面各负其责。足资说明,代某并非是独资经营,自负盈亏。所以,代某与林场签订的两份合同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因此,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法院退还给代某。

代某上诉称,第一,代某与林场同是平等民事主体,勿容置疑;第二,代某不是林场聘任的护林员,《管某合同》是林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签订的《细河承包合同》其他年份不具有约束力,并非对《细河承包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况且《管某合同》(二)续签页明确标注:“甲方乙方同意在管某面积和权利义务不变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三,林场和选矿厂对代某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林场和选矿厂共同侵权,损害确已发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判令林场和选矿厂赔偿确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约66.5万元,判令林场和选矿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林场和选矿厂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涉诉费用。

林场辩称,代某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林场承包给代某的林地被选矿厂进行项目建设依法征用,林场与代某之间所签订的林地、果园承包合同随之自然解除,林场没有侵害代某的财产权益,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其所谓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第一,代某诉称:“2008年6月在未经代某同意的情况下,林场同意选矿厂在代某承包的管某林地内建设尾矿库”,此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选矿厂征用林地建设尾矿库是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不是林场同意就可以建设的。况且林场是林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林地享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代某是林地承包者,仅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林地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在林地内建尾矿库是无需取得代某的同意的。第二,代某诉称:“选矿厂建设尾矿库淹没了代某山楂树4500棵,护林点周围土地15亩”,此说法更是毫无事实依据。4500棵山楂树是林场种植的,所有权依法归林场所有,林地被政府依法征用,代某承包的山楂树及护林点周围的15亩土地自然依法被征用,林场与代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也随之解除,因此代某再对山楂树及护林点周围的土地提出收益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代某系林场聘用的护林员,林场与代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解决代某的护林工资,用承包的收益抵顶代某的护林工资,因此林场与代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属于某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应按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既然林地被依法征用了,林地承包关系也随之解除,代某可以依法领取其应得的护林工资。综上所述,林场在主观上没有侵害代某承包经营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害代某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选矿厂辩称,第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有理,选矿厂服从裁定。第二,代某上诉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1.代某既然承认林地管某权与林地工资的事实,就当然否认了林地承包经营权;2.代某没有证据证明欺骗签订《管某合同》;3.《管某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是国家林业主管某门辽宁省政府统一制定的,内容合法、公正,保护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既不牵强也不附会。第三,林场和选矿厂没有造成代某损害,无任何责任。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代某与林场签订的《细河承包合同》、《管某合同》明确了双方护林劳动关系及报酬给付方式,且两份合同均未反映出代某作为承包义务主体应有的内容,故双方非为平等主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终审法院依据代某与林场签订《细河承包合同》和《管某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认定双方形成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调整范畴,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案终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调整范畴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签订的《细河承包合同》和《管某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概念及基本特征。所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从合同主体看,劳动合同仅适用于某位用工,其适用主体为单位和个人。2.从国家干预的程度来看,劳动合同格式、条款及约定的内容规范,劳动者需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享有单位职工的福利及待遇。受国家干预程度较多,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3.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具有一定依附性。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属于某位内部成员,遵守其内部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管某与被管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以单位名义从事劳动,其风险责任由单位承担。可见,依据上述三点法律特征,结合本案代某与林场签订《细河承包合同》及《管某合同》,从双方合同内容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来看,本案中代某是一名普通农民,并不属于某场内部职工,签订合同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具有依附性,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条款不规范,作为林场也未给予代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代某也未享受单位职工所享有的福利待遇。因此,双方签订《细河承包合同》及《管某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另外,代某在起诉状中诉请林场、选矿厂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连带侵权责任,该诉请的法律关系应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进行调整。本案终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受理,判决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代某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相同。

林场辩称,原一、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选矿厂辩称,第一,根据《细河承包合同》和《管某合同》的约定,代某为林场的护林员,从属于某场的管某、指导和监某,林场给付其护林劳动报酬,证明合同双方成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份合同主体适格,劳动合同已经不存在国家干预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内部职工及依附性特征,代某享受林场的福利待遇,且合同内容条款是否规范,是否给代某缴纳相应保险均不能否认劳动法律关系。第三,两份合同没有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约定,不属于某法调整范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代某均与林场签订《管某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管某面积为7014亩,全年管某支出为5,700元,其他内容与双方2010年签订的《管某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管某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从林场与代某订立《管某合同》的合同目的和内容分析,一方面,合同主要内容是代某向林场提供管某林地的劳务,林场向代某给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法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工伤、养某、医疗等保险,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某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但本案中,林场既未给代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亦无证据证明代某享受了单位职工所享有的福利待遇。因此,《管某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合同。2008年,双方签订《管某合同》后,又订立了《细河承包合同》。后者约定的管某范围包含在前者之中,管某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对管某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即以果园承包收益抵顶护林工资。两个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内容表明了《细河承包合同》是在《管某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的,既不应独立于《管某合同》,也不能因其名称以及合同内容中有“承包”二字,就改变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某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原一、二审裁定以代某与林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平等主体性质而驳回代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灯塔市人民法院(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灯塔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李某才

代某审判员李某

代某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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