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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22时许,原告郭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辉县市卫柿线大北农处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2)胸部外伤。2010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每周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进一步处理;(3)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866.07元。

3、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143元。

4、评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5、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6日22时许,在卫柿线大北农处,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2)胸部外伤。2010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每周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进一步处理;(3)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866.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郭某某护理,原告及其父亲郭某某均系农民。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143元。原告为事故支付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某意安全,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倒,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66.07元;2、误工费39.51元(13.17元/天,计3天);3、护理费80.01元(26.67元/天,计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计3天);5、车损1143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408.59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慰抚金,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郭某赔偿款二千四百零八元五角玖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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