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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199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存款折一个,金额为9500元,约定利息按存款计算,并承诺过段时间就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500元及约定按存款利息计算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存款折一个,金额为9500元,约定利息按存款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邱某存折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存款利息算帐,95年12月X号,赵某”字样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存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存款利息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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