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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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彭某乙。

原告曾某诉某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于2011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申请,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某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9年10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3,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4。原、被告共同生活至1992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9月原告抓住(略),被告则与他人私奔到福建省,高坪镇政府派员与原告到福建省将被告请回,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则离家出走至今,夫妻互无联系,原告曾某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答应一些条件,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曾某3,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4。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至1992年上半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自1992年下半年因采取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等原因导致夫妻矛盾僵化以来至今夫妻关系不可调和。原、被告于1988年在高坪镇X组共同修建5垛4扇X层砖瓦结构房屋1座,2009年按原房屋坐西朝东的方向,在原房屋右边新修1扇X层的套间房屋,原房屋左边新修X层的1大间房屋和6小间房屋。原告陈述至今因修房原告经手仍欠有部分债务。被告陈述因自己治病也经手欠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与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1988年与2009年修建的房屋,按房屋坐西朝东的方向,2009年左边新修的X层的6小间房屋和毗连的1大间房屋归原告曾某所有;2009年右边新修的1扇X层的套间房屋和毗连的1988年修建的1大间(X层)房子归被告彭某乙所有;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乙将1988年修建的中间的堂屋和堂屋左边的1大间和2小间(均为X层)房屋赠与给儿子曾某4,但原告曾某母亲现居住的房子,原告曾某母亲享有优先居住权;离婚后,原告曾某与被告彭某乙对赠与给儿子曾某4的堂屋均享有使用权;现有厕所归原告曾某所有,被告彭某乙另外自行修建厕所;

三、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生活家具将来由儿子曾某4主持酌情分配;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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