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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生某与被告陆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X镇。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了原告生某与被告陆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前赔付原告生某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该保险理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汇入原告生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南华支行的银行卡中(银行卡号为:(略));

二、原告生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被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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