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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温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23时15时许,被告温某雇佣的司机温某涛驾驶的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制药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DA××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温某辨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三份及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花费的情况;4.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及支出的鉴定费;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套,以证明该公司职工张某某的工资数额及停发工资的情况;6.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及鉴定收费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车所投的保险。据此,被告温某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和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应属刑事案件。据此,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异议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等,对第X号证据的异议意见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程序,应依法进行鉴定,但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明释,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未提交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平顶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刑事案件,原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温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有关工资数额显示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23时15时许,被告温某雇佣的司机温某涛驾驶被告温某所有的豫D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制药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D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豫D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高善兴驾驶的河南D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高善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2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涛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善兴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6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1天,花费医疗费2264.02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内眦韧带断裂;3.鼻骨骨折,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9年6月3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平利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2009年12月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09年第X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2008年6月5日,被告温某就其所有的豫D3××号车辆与被告宝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6月6日,被告温某就其所有的豫D3××号车辆与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

2、原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其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温某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以及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失等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温某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人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某作为豫D3××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4.02元;2、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天×30元=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天×30元=330元;4.误工费,原告系从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着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但足以证明原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且被该公司扣发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并自原告接受治疗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前一天为164天计164天×x元/年=x.52元;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11天×2人=6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全年计算为x.56元/全年×20年×0.1=x.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身体伤残,给原告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的精神损害慰抚,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较为适宜;8.车辆损失x元;9.鉴定费3350元。原告共计损失款为x.66元。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64.0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350元、护理费66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误工费x.52元,共计x.66元,下余赔偿款x元,应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范围内,并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损失中的70%为x.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x.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x.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4元,由被告温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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