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祥远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负责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太平洋财保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福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豫C-x号运力牌x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每次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1万元。2008年11月26日,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张高举等十名受害人伤亡,车辆严重受损。法院判决原告在80%的范围内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款14万元,用于赔偿张高举等人的损失,但在赔偿限额内的剩余6万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某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免除其责任某条款根本未尽任某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以此拒绝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关于被告在“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免除其赔偿责任某约定无效;2、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目关于被告在“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免除其赔偿责任某约定无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款6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责任某险条款》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免除被告赔偿责任某约定,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可。2008年8月12日的投保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某条款,专门向原告做了说明,并且原告也加盖了公章,该免责条款有效。从2008年11月事故发生,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主张权利,早就过了撤销权消灭的1年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二运祥远公司填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为豫C-x号运力牌x货车投保,该投保单显示豫C-x号货车为营业货车;所投保的险别分别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车上人员责任某(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保险金额分别是x元、x元、x元和x座,四种险别的应缴保费共9863元;并选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和车上人员责任某,三个特约条款的应缴保费共1479.45元。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8月12日24时止”。商业保险保费一共是x.45元。在该投保单的最后是“投保人声明”一栏,包括“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某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在“投保人签章”处原告二运祥远公司盖了章,原告的印章压盖了“投保人声明”栏的一部分。2008年8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原告签发保单,保险单号为x,内容与投保单内容一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规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08年11月26日该车在洛阳市吉利区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张向克等十名受害人伤亡。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勘查了现场,并核定豫C-x号货车的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十名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共十个案件(目前针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也陆续提起诉讼)。经吉利区人民法院裁判,实际车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仅张向克一人的损失实际车主就应当承担33万多元,二运祥远公司在实际车主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除支付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14万元外,其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6万元和车辆损失x元,被告拒绝支付,理由是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所签发保单的保险金额、保费等内容来看,保单上的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应分别是机动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某x元、车上人员责任某(司机)x元、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x元X2座、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基本险不计免赔(司乘)。原、被告之间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都由被告提供。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鉴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这种特征,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某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提示”,应是在订立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这里的“明确说明”,应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投保单最后“投保人声明”中文字、符号或字体没有任某特别之处,不能视为被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因为“投保人声明”一栏在投保单的最后,原告的盖章行为不能必然视为原告对被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确认。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被告应承担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应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某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目“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第三者损失的数额超过了保单上的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金额,并且原、被告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的第三者责任某最高限额x元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支付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按实际损失x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关于“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条款,不发生效力;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目关于“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条款,不发生效力;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6万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