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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张某某与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署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市政管理署。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署长。

上诉人沈某某、张某某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其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纠纷引起的诉讼,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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