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某乙,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上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雪实业公司)因与三门峡市上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张某乙;上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阳物业有限公司(乙方)蓝雪实业公司(甲方)于2008年签订《保安合同》,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乙方负责甲方门卫站岗、值勤、日常登记、门口治安秩序管理、厂内财产安全、生产厂区及门卫值班值勤、出入物品验收检查,接受甲方安排其他临时性任务;按《保卫规章制度》的有规定执行;乙方保安服务人员11名,每人每月服务费650元,每月7150元,年费用x元;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月底乙方出结算工资收据,经甲方审核后,次月10日前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连续两个月拖欠乙方工资,乙方可以从第二个月追加上月工资额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撤岗,由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服务期内,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保安门卫管理制度》第三条:对来客人员。严格控制外来无关人员进入公司院内,厂对外来办事、联系业务的询明来意。对确需进厂的,门卫保安应给对应部门联系,经对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厂,严禁小孩或带小孩入厂。合同生效后在履行中,2008年3月21日凌晨6时左右,厂外人彭如一到蓝雪实业公司找在该公司上班的儿媳妇,在路过厂区时掉进该厂的电梯坑里,后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至4月29日出院,5月11日因脑出血死亡,住院花费x.78元。彭如一死亡后其继承人与蓝雪包装公司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蓝雪实业公司承担25%的责任,赔偿彭如一各项损失共计x.8元。判决后,蓝雪实业公司即以上阳物业公司违约为由,从2009年9月开始停付其服务费共计2万元。上阳物业公司因此于2009年3月10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阳物业公司与蓝雪实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中蓝雪实业公司以不是赔偿彭如一死亡有关费用的主体,且与上阳物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为由,认为上阳物业公司违约,扣付上阳物业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应付的服务费,其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支付上阳物业公司服务费及违约金。蓝雪实业公司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蓝雪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阳物业公司服务费2万元及违约金4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蓝雪实业公司承担。
蓝雪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x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门卫值班时尽职尽责,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扣除x元,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上阳物业公司答辩称:在履行双方的合同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蓝雪实业公司扣除被上诉人保安人员服务费x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蓝雪实业公司与上阳物业公司签订的保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未经双方协议同意的情况下,均不得超越合同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蓝雪实业公司单方扣留上阳物业公司到期应得的服务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阳物业公司要求蓝雪实业公司返还服务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蓝雪实业公司认为其扣除x元不属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门峡市蓝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赵曜
审判员任安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