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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8月生育一女,200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识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农历8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2008年2月18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3月,二人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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