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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袁某某受贿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7月份,在中牟县粮食局张庄粮所进行夏季小麦收购过程中,孙万青、赵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向该粮所卖售小麦过程中,趁人不备采用甩空袋的方法进行诈骗,共诈骗小麦价款27万余元。当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和该粮所职工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卸完小麦之后,赵某某等人报的小麦数量是500余袋,袁某某认为数量有误,并向赵某某提出。赵某某等人结完小麦款之后,为防止袁某某等人揭发,以向袁某某等人付卸车费为由,又将已经睡觉的袁某某叫起,赵某某隔大门扔进去1万元现金后离开。后因赵某某等人再没有到该粮所卖售小麦,袁某某将该1万元现金分别分给李某某和杨某某每人3300元。次日,杨某某将3300元现金退给了袁某某。2006年9月10日,因担心事情败露,袁某某将x元赃款上交中牟县粮食局。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案发后,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深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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