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兑某甲与被告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炼公司工人,现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系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系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承运人。

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前进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系(略)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兑某甲与被告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段惠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9时许,焦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富县前往延安炼油厂途中,行至黄某县X镇X路兰寨子十字路X路段处,违法超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兰寨子往隆坊西寨子行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左腿骨折、摩托车损毁,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治疗,后转往铜川矿务局医院治疗未果,又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截肢手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x.46元、首次假肢费x元、维修费3140元、后续假肢费x元、维修费6120元、轮椅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198元、住宿费2550元、误工费846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摩托修理费183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x.46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

第一组: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第二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系六级伤残。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40张,共计x.46元,其中包括伤残鉴定费1900元,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黄某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外购处方4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及原告的病情。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77张,共计419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

第五组:住宿费票据33张,共计2550元,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宿费。

第六组:摩托修理费票据一张,计1834元,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第七组:西安博奥假肢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兑某甲安装假肢的医疗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后期残疾治疗的措施。

第八组: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及购买轮椅的费用。

第九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抚养人身份的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向交警队交押金x元,在黄某县友谊医院垫付医疗费x.2元。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票据34张,共计x.2元,收条1张,计x元,暂收条4张,计x元。

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陕x号车的实际营运人,陕x号车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公司的车。双方是一种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合同关系。该车辆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实际控制支配、收益,故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保险单两份,证明陕x号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30万元。

第二组:欠条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车主王某某是陕x车实际经营权人,该车的车款未付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焦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前进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x、x、x、x、x、x、x、x、7219、7220、7221、x、x、X号有异议,认为是医保存留联、外购药、没有病历、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承担;对第九组证据,认为数额过高,应按就医次数认定;对第五、七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应按定损进行赔偿;原告兑某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4张,计x.2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领了x元;原告兑某甲对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陕x号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30万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九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外购处方4张(即对外购药7221、7220、X号票据计人民币3468元)应予以认定;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与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即医疗费票据7张,计x.06元)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认定;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病历与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9张,计x.7元)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认定;对原告在黄某县医院的门诊病历与黄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即医疗费票据7张,计515.9元)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认定;对原告在黄某县X镇中心卫生院就近治疗的门诊收据3张计1217元予以认定;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鉴定费1900元应予以认定;红十字会医院结算收据(医保患者留存)x号票据金额231.5元、x号票据实收金额110元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对于这两份结算收据不予认定。陕西省西安市商业定额普通发票5张,共计金额1200元,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交通费票据77张,计4198元,应该按黄某-铜川,铜川—西安住院计1000元计算,西安—黄某800元计算,黄某—延安鉴定伤残6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寻找医疗费,换陪人按4次计算,每次200元,计800元计算;对原告证据5住宿费票据33张,计2550元,应按1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83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9居民户口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兑某强一年,兑某军三年计算,即3349元×4÷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西安博奥假肢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兑某甲安装假肢的医疗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后期残疾治疗的措施予以认定,即后期残疾治疗的后续假肢费按x元、维修费612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8天,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69天,黄某县友谊医院1天,即原告的护理费50元×78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费50×102;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的伙食补助费20×78认定;原告伤残六级,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x×50%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应按7500元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富县前往延安炼油厂途中与原告兑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兑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黄某县友谊医院、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花费医疗费x.8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x.2元),交通费票据77张,计3200元,住宿费票据33张,计1000元。2010年1月14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兑某甲损伤致左足踝上10厘米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余损伤结果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500元;假肢费用和更换周期参照假肢配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执行。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首次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后续假肢费x元、后续假肢维修费6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4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合伙分期付款购买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x号车,欠公司车款x元未付。被告焦某某系陕x号车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兑某甲垫付医疗费x.2元,给付原告兑某甲现金x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即兑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兑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兑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焦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86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后续假肢费x元、后续假肢维修费6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4元,上述费用共计x.86元,原、被告按37责任划分,即原告自行承担x.06元,被告赔偿原告x.81元;被告焦某某系陕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陕x车的所有人,陕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对原告兑某甲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之间是以一个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王某某、李某某并未付清该车的全部车款,该车由王某某、李某某实际支配、控制、收益,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控制权、收益权,因此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兑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假肢费x元、轮椅费800元、后续假肢费x元、后续假肢维修费6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4元,共计x元;

二、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兑某甲医疗费等其它费用x.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兑某甲支付医疗费x.2元,支付现金x元,未扣除);

三、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