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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小洼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淇县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于2008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上写明欠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7年9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款单位:小洼村委会。摘要:因村机井配套资金困难,贷黄某乙现金贰万元整,利息为3分。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4日。会计主管人员:吴小文。2008年1月15日。加盖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印章

本院询问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己接任村长后欠各家各户约62万余元,移交表都显示,知道欠黄某乙钱的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院询问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9月4日,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2008年1月15日,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现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2万元及自2007年9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淇县铁西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耿鹏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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