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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有限公司与熊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xx(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原人民路东风钢厂内)的一、二栋安置房抵偿过户给原告,原告随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由于多种因素的干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下达了(1998)湘高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包括X号房屋在内的51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于2005年6月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下达了(1998)湘高执字第2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51套房屋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在2005年7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却在1998年在当时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的恶意授意下私自搬进了该X号房屋,经原告多次的催促,拒不搬离,致使原告多年来不能占有该房屋,不能行使占有、收益的基本权利。现被告将原告的306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X号房屋的所有权利,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车站南路X号X栋X号房屋,并将房屋无条件交给原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车站南路X号X栋X号房屋的取得属合法优先取得,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对车站南路X号X栋X号房屋的取得是善意取得,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对车站南路X号X栋X号房屋已实际取得;四、湖南xx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湖南xx有限公司诉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终止湖南xx有限公司、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天宇大厦、天伦公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由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偿付湖南xx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及损失x元(在1998年9月10日以前分五次全部付清);三、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如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以其享有的长沙市X路X巷8377.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民路东风钢厂一、二栋安置房和白沙路房地产开发项目作抵押过户给湖南xx有限公司。

因长沙振业房地产公司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6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湘高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包括长沙市X路X号(原人民路X号东风钢厂内)X栋X号房屋在内的51套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5年7月29日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以及(1998)湘高法执协字第2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原告颁发了包括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

另查明,被告自1998年起对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予以占有和使用,现在将该房屋用于出租。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高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1998)湘高法执协字第20-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房屋所有权人为湖南xx有限公司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高法执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于2005年6月20日依法取得对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诉请被告搬出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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