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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判决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农用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转让给被告,车辆的转让价格为x元,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车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是原告开车撞坏被告的车,双方协商原告用自己的农用车折价x元,另外再赔偿被告x元,共赔偿被告x元。

原告列举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8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被告;2、(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原告欠被告修理车辆费用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欠原告钱,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x元是折抵被告车辆的修理费用。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1、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开车撞坏被告的车,双方协商原告赔偿被告x元;2、证人王×、孙××、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被告修理费x元,由于原告没钱,将自己的豫x号农用车折低x元,另外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上面有两种字体,内容有补上的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当时打电话估价是被告打电话,而非原告打电话,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有不确定的内容。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不欠原告钱,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x元是折抵被告车辆的修理费用,因被告的意见和被告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三证人证言,因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孙某乙驾驶奥迪A6由北向南在前行驶,原告孙某峰驾驶时风豫x车同向由北向南在后行驶,当车行至君召乡X村委北约100米时,由于原告的时风车刹车失控发生追尾,经调解人王×、王×、孙××和原、被告协商,奥迪A6修车全部费用由原告孙某峰承担或原告赔偿被告x元修车费了结此事,因原告没钱,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农用车买卖协议,原告用其豫x时风农用车作价x元抵修车款,下余x元修车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就此事发生纠纷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卖车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抵作被告的修车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卖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是原告开车撞坏被告的车,双方协商原告用自己的农用车折价x元,另外再赔偿被告x元,共赔偿被告x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孙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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