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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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0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ⅩⅩ,男。

委托代理人:张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ⅩⅩ,女。

委托代理人:李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ⅩⅩ因与被上诉人付Ⅹ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贾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ⅩⅩ,被上诉人付ⅩⅩ的委托代理人李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经协商后决定为结婚购房产,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ⅩⅩ售楼处,购买了位于ⅩⅩ区ⅩⅩ街道ⅩⅩ路ⅩⅩ号ⅩⅩ幢ⅩⅩ号房屋一处,房屋面积为86.62平方米。并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注明“买受人”为原告董ⅩⅩ和被告付ⅩⅩ。2010年4月7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借款人”为原告董ⅩⅩ和被告付ⅩⅩ;2011年2月27日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中注明:房屋所有人为原告董ⅩⅩ,共有人为被告付ⅩⅩ,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201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分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沈北新区X街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公示方式为登记,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房屋产权。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购买房产,并以双方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房产证,按照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因此该诉争房屋应依法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各占房屋产权的50%。原告认为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实际支付,其应享有该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的主张,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登记的有效性,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董Ⅹ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ⅩⅩ承担。

宣判后,董ⅩⅩ不服,上诉至本院,以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全部出资购买、现结婚未成、被上诉人无权享有一半所有权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Ⅹ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登记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但上诉人董ⅩⅩ主张购房首付款、契某、维修基金、偿还分期房贷等均由其个人出资,只是为了结婚才将被上诉人付ⅩⅩ列为共有人。上诉人董ⅩⅩ为此提供了交纳购房首付款、偿还分期房贷、相关费用的原始凭证、银行扣款记录,以及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应认真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结合购房前提为结婚的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訾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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