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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张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无职业,住(略)。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樊大庆、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告与其丈夫马家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遭到被告师士超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撞击,当场原告及其丈夫受伤,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等严重后果,住院38天。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77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运输公司处注册,该车实际购车人为被告董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对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驾驶员不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驾驶员的行为不是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项目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已经先期垫付过3532.5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无依据,被告可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的范围为x元的限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有逃逸嫌疑,不应赔付商业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北高速口,师士超驾驶豫x半挂车、豫x挂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高速路口右转时,与马家亮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心房纤颤。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8天,门诊治疗和住院花费x.7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安阳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师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家亮、华某某无责任。

又查明,师士超系豫x半挂车、豫x号车车主董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09年1月18日原告的女儿马燕娥收到被告先期垫付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豫x半挂车、豫x号车的驾驶员师士超与马家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师士超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报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某无责任。师士超系被告董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董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7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照2008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00天,故误工费为3734.52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8天,故护理费为16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114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x.53元,鉴于被告已经先期垫付过2000元,故被告应该在赔偿款中减除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数额均在交强险的约定范围,故保险公司应予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3元(减去被告先期垫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53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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