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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800元;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上网追逃。同月17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二支队民警周、辅警张某某等人配合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民警在本区X镇X村对被告人徐某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电击器挥击抓捕人员,致民警周胸腹壁电击伤及右手电击伤(经鉴定已成轻微伤),另致辅警张某某左腰腹部电击伤。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电击器一个等。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击器一个,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击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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