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女,现年27岁,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举行仪式前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9600元、“三金”首饰价值3300元,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初2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双方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骗取彩礼,给原告精神和经济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现金9600元、首饰价值3300元)。
被告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农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经媒人寇香云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9600元,另给付“三金首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套、金项链一条,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三金首饰”价值、特征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师某某缔结婚姻,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96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现已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应返还彩礼9600元。关于“三金首饰”的返还,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三金首饰”价值、特征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返还物的价值和特征,本案不予处理,如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