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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魏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魏某甲等六人为其装运粮食,中午,原告与人少量饮酒,下午继续装运期间,原告被装运车上的钢丝绳绊倒摔下,造成右腿骨折,经宛城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4天后出院,因原告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就前期治疗的相关损害费用提起诉讼,后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的80%责任,即6747.81元,对原告的二次医疗及相关费用,另行起诉。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4日,原告在宛城区X镇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至2009年8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38.31元,2010年10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右腿伤残程度属九级。现请求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938.31元,2、护理费300元,3、误工费x元,4、营养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元,9、鉴定费65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魏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受雇于被告损害事实,2、被告的赔偿责任。

2、宛城区X镇卫生院院出具的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在宛城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至2009年8月14日出院。

3、宛城区X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38.31元。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经2010年10月19日的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右小腿的伤残属九级。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650元。

6、交通费票据16张,共162元。

7、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妻赵林风共生育一女魏某旭、一子魏某升,魏某旭已成人,魏某升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七份证据,经本院核对,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魏某甲等六人为其装运粮食,中午,原告与人少量饮酒,下午继续装运期间,原告被装运车上的钢丝绳绊倒摔下,造成右腿骨折,经宛城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4天后出院,该损害后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事故的80%责任,先按原告住院的44天计算相关损失为6747.81元,即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魏某甲赔偿前期医疗等费用6747.81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4日,原告在宛城区X镇卫生院对该伤情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至2009年8月14日出院,2010年10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右腿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在此期间又支付医疗费938.31元,交通费162元,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一、河南省2009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二、原告与其妻赵林风共生育一女魏某旭、一子魏某升,魏某旭已成人,魏某升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前期的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已作出了判决,现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本院未处理的损害后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原因,被告仍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938.31元,2、护理费300元,3、误工费x元,4、营养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元,9、鉴定费65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938.31元;2、护理费,以住院11天一人护理,每天20元标准为220元;3、误工费,误工期间扣除本院已支持的44天,支持到定残前一天的2010年10月18日,为789天,每天按20元标准,为x元;4、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1天每天30元标准,为330元;6、交通费,票据为162元,符合实际,本院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农村身份,结合九级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4806.95元X20%X20年=x.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之子魏某升八周岁,由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魏某升10年,结合原告农村身份,九级伤残程度,为3388.47元X10年X50%X20%=3388.47元;9、鉴定费65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责任、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支持8000元。上述前九项合计x.58元,按被告的80%责任计算,应为x.26元,再计入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26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魏某甲二次医疗后的损害后果为x.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19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贾震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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