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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与被告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因被告无生育能力而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被告私自将本市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到的钱款人民币990,000元与其私自抛售股票所得到的钱款人民币310,000元均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在离婚后可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裘某辩称,同意离婚。某某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的姐姐夫妻,关于房屋的还贷也由其两人进行,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也在其两人处,故该房屋为其两人所有。关于被告抛售的股票,因经营股票具有连续和重复买卖的特性,故被告所提取的款项仅为人民币100,000元,且已用于被告住院治疗疾病与施用不能享受医保之有关药物及租房、购买保险、因父亲去世购买墓地等。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上述两笔钱款的要求,同时,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私自将本市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中属其与原告共有的份额转让给他人所得到的钱款,具体价格应以相关部门的评估结论为依据。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之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生活。该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查明,某某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权利取得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关于该房屋的抵押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2008年8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某某房屋以人民币99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他人,合同中约定了待被告名义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0月6日,被告将抵押借款还清,金额为人民币542,497.77元。2008年11月7日,房屋购买人经相关部门核准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该产权过户的受理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

上述事实,有某某房屋产权过户前后的两份产权信息、被告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还清银行抵押借款的账户交易信息、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查明,某某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与案外人潘某,后原告与潘某通过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之房屋权利部分以人民币15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某某。2009年10月13日,潘某与沈某某经相关部门核准取得按份共有(各二分之一)的房屋权利。

上述事实,有某某房屋产权过户前后的两份产权信息、原告与潘某及沈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查明,被告名下有证券账户号为XX的股票账户,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被告多次抛售股票,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15,168.80元,但被告在同期也有多次买入股票的行为。该事实有被告的证券持有变动记录及其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查明,原、被告现户籍均在本市某某室,该房屋系被告父亲裘某中为租赁户名的公房。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为证明其所述之某某房屋系其姐姐夫妻出资、系其姐姐夫妻所有,提供了其姐裘某某与姐夫景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及购房款发票,裘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载明了在2005年3月22日曾自该账户取款人民币196,949元,景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载明了在2008年8月30日曾存入人民币535,000元,购房款发票中的客户姓名登记为被告。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为被告姐姐夫妻支付,即使被告姐姐夫妻支付了钱款,也不能说明房屋属其姐姐夫妻所有。2、为证明其所述之其提取的股票抛售款为人民币100,000元,且已用于其住院治疗疾病与施用不能享受医保之有关药物及租房、购买保险、因父亲去世购买墓地等提供了病历与相关的发票及收据,其中租金支出为人民币18,1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住房无需租房,购买墓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有收入无需以股票抛售款支付各类费用。

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与法院委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某某房屋在估价时点为2010年5月29日的时常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710,000元。该事实有某某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现争议焦点均集中在财产分割方面,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项进行分析。一、某某房屋。首先,该房屋原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抵押贷款的借款人也为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能证明有他人支付了钱款或在房屋出售时归还了贷款,也无法证明房屋系他人所有,根据房地产以登记为准的法律规定与房屋取得权利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该房屋可共处理的价款。在原告未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另拥有相当数额钱款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其还贷的时间,应根据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款并将其一次性还清贷款的金额予以扣除。二、某某房屋。同理,原告在该房屋中所拥有的权利性质与被告所拥有的某某房权利一致,也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房屋可共处理的价款,因原告转让房屋权利系在2009年10月,如以评估部门以2010年5月29日为估价时点的评估结论为标准,显然有失公正,应以原告转让的价款为处理依据。三、被告的股票抛售款。根据被告的股票交易记录显示,自2008年5月14日起,被告抛售股票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415,168.80元,但记录也注明了被告在抛售股票的同时也有买入股票的行为,故被告所述之股票具有连续和重复买卖的特性较为合理,股票抛售款以被告认可的数额处理;关于被告所述之其已将股票抛售款用于其住院治疗疾病与施用不能享受医保之有关药物及租房、购买保险、因父亲去世购买墓地等,因被告户籍在其家人承租的公房内,其未经原告同意的另行租房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则应作为日常生活的必需,被告有权作出处理的决定,至于被告为其父亲购买墓地的费用,被告在支出钱款时,原、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父亲也具有相应的身份关系,如将此款作为被告的个人支出,有违公民良好的风俗习惯与应有的道德标准。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沈某与裘某离婚;

二、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某人民币156,326.12元;

三、沈某与裘某各人处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沈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居住使用上海市566弄X号房屋,裘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与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700元,由沈某与裘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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