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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姚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追加被告姚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10月被告姚某乙租用我的承包土地2.43亩建予制厂,当时约定每年每亩小麦700斤租金,2010年的2.43亩土地租金小麦1701斤及压水井等经济损失未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小麦1701斤(或每斤折价1元偿付),压水井费用400元,并对2.43亩土地进行复耕,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某乙辩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姚某乙和姚某丙、姚某福租原告2.43亩土地建予制厂,租期为10年。2009年9月4日因予制厂经营不善,姚某乙、姚某福把予制厂折给姚某丙经营(详见协议),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已全部履行,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应由第二被告姚某丙在2010年11月21日前支付。转让协议书也明确表明了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包括合同到期后的复耕等一切费用都由姚某丙负责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丙辩称,前二年的租赁费我们已付清,2009年9月4日予制厂已折合给我经营,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由我负责支付给原告,压水井款可以按合同期限,每年和土地租赁金一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姚某甲租赁给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福(姚某乙之子)三人土地2.43亩建予制厂,双方约定每年每亩小麦700斤(或按市场价格支付现金),每年的11月21日前付清,租赁期限为10年。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于2010年6月21日经姚某乙手全部付清。2009年9月4日经协商将该予制厂折给合伙人姚某丙经营,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由第二被告姚某丙负责支付。原告租赁土地内的压水机,被告予制厂干活时经常使用,压水井按现价折款400元,被告并无大的异议,两被告同意每年支付40元,10年付清,并按经营时间和份额分别承担。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转让协议书、(2010)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付款票据、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乙支付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因该予制厂已于2009年9月4日折抵给合伙人第二被姚某丙经营,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2010年原告的2.43亩土地租赁费由第二被告姚某丙承担。被告姚某丙同意支付,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姚某丙必须在2010年11月21日前将一年的租金全部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乙将租赁土地2.43亩复耕,因其租赁期限十年不到期,予制厂硬化地面就100平方米,加之设备流资、投资过大不宜复耕,且于2009年9月4日被告姚某已将该予制厂折抵转让给合伙人被告姚某丙经营,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压水井款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欠妥,且二被告均不同意,对此款应按交付原告土地租金时以每年交40元为宜,并按经营时间、股份分别承担。三人合伙经营二年,被告姚某乙以及其子姚某福,应支付原告二年压水井款54元,由被告姚某乙支付。被告姚某丙支付两年的压水井款26元。自今起被告姚某丙每年再支付原告姚某甲2.43亩土地租赁费时一并支付压水机款40元。如被告姚某丙长期无故不予履行,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终止原土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姚某丙对租赁的2.43亩土地进行复耕,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希望双方当事人都能诚实守信和谐相处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于2010年11月21日前支付原告姚某甲2010年2.43亩土地租赁费小麦1701斤(或按市场价格支付现金)并支付压水井款40元。在租赁期内,被告姚某丙每年的11月21日前予以履行。

二、2008年、2009年的压水井款被告姚某乙支付原告54元,被告姚某丙支付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乙支付2010年土地租赁费损失及土地复耕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盛兆英

人民陪审员赵怀收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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