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路桥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城建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濮阳市丰泰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昌城建公司所属的许昌市城建公司郑石11标项目经理部和中原路桥公司下属的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郑石高速公路X路面合同段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许昌城建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租赁丰泰公司宝马双钢轮130型压路机一台,月租金x元,英格索兰x型压路机一台,月租金x元,胶轮压路机26T一台,月租金x元,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本工程设备退场为止。租金每月按计量支付,以此类推,最后15日先付款后用机,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不及时结算租金、超期使用,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向承租方收取租金10%的罚款,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濮阳市丰泰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7年2月26日,许昌城建公司向中原路桥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其公司授权曹奇峰为代理人,代理人有权在郑石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工程合同的签订、合同实施活动中,以其单位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施工管理、经济往来、结算及与贵公司协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全权授权并承诺在本工程合同实施期间不变更被授权人。许昌城建公司还承诺其公司自行对外签订的合同,拖欠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分包商、劳务队、民工工资和地方关系所引起的法律与纠纷:由其公司进行处理,中原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原路桥公司有权从支付给其公司的所有款项(包括工程进度款、保证金及其他债权债务)中直接抵扣。
2007年10月31日,许昌城建公司郑石11标项目经理部向光明路桥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濮阳丰泰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6月10日至10月25日在场,共计4个月16天,x压路机一台,月租金x元,计款x元,胶轮压路机一台,月租金x元,计款x元、共计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光明路桥公司人员程利民签字确认。由于许昌城建公司还欠光明路桥公司其它款项,同日,许昌城建公司郑石11标项目经理部向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11标项目部出具了委托书,称其在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X标段施工,欠濮阳市丰泰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压路机租赁费x元,同意委托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11标项目部从其公司结算的工程计量款中扣除,直接付给濮阳市丰泰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曹齐峰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经理齐建立签署了“同意在曹经理计量款中扣除”的意见,并加盖中原路桥公司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X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后被告又陆续付款,2007年12月20日,中原路桥公司确认还欠机械款x元,对此光明路桥公司也认可,但许昌城建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7年8月21日,濮阳市丰泰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2009年7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昌城建公司从中原路桥公司多领款x元属不当得利,判决许昌城建公司返还中原路桥公司不当得利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光明路桥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许昌城建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光明路桥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07年12月20日,许昌城建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还欠光明路桥公司租赁费x元,双方已签字确认。许昌城建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应从结算之日起向光明路桥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光明路桥公司要求许昌城建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光明路桥公司要求许昌城建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支付另外的租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原路桥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郑石高速公路合同专用章”,其应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原路桥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中原路桥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欠光明路桥公司租赁费事实清楚,其向许昌城建公司付超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中原路桥公司辩称其已付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5元,二被告负担2640元,原告负担715元。”
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2007年10月31日欠光明路桥公司x元错误,该日经许昌城建公司与光明路桥公司结算共产生租赁费x元,已付x元,下欠x元,本案租赁费已付超,根本不存在欠被上诉人光明路桥公司x元。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许昌城建公司之间返还不当得利x元与本案无关错误,许昌城建公司采取虚假结算,加大各种费用,大量套取工程款,获得了不当得利,本案2007年10月31日欠被上诉人光明路桥公司的x元已经还清,其它款项属许昌城建公司恶意套取不当得利的行为。3、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清算许昌城建公司的债务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上诉人公章,仅证明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许昌城建公司共同支付光明路桥公司租赁费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光明路桥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明路桥公司的答辩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拖欠的租赁费是一审双方确认的数额。2、许昌城建公司是否取得200余万元的不当得利,与光明路桥公司无关,不应当拒付光明路桥公司的租赁费。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本案租赁标的物除合同约定的3台压路机外,还包括施工用核子密度仪一台。
2007年10月31日的结算清单,仅为2台压路机租赁费的结算清单及付、欠款情况,其当日许昌城建公司郑石11标项目经理部向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11标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中所显示的x元的欠款数额,则为合同约定的3台压路机和合同外的核子密度仪的租赁费欠款数额。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濮阳市丰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濮阳市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城建公司所属的郑石11标项目经理部及中原路桥公司所属的郑石高速公路X标路面合同段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原件的乙方栏内盖有许昌城建公司郑石1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公路X路面合同段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许昌城建公司和中原路桥公司均为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所诉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仅证明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自己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所欠租赁费数额问题,2007年10月31日许昌城建公司郑石11标项目经理部向中原路桥公司郑石高速11标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双方项目部的印章,该委托书中载明的当时所欠租赁费数额x元,应当作为本案所欠租赁费的计算依据。在上诉人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后,2007年12月20日,合同出租方代表程利民在中原路桥公司所持有的委托书中注明“余欠机械款x元”,该数额应为当时双方所共同认定的数额,故应当认定,本案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许昌城建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光明路桥公司租赁费数额为x元。关于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所诉租赁费数额应以2007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为依据,所欠的x元租赁费自己已经付超,不存在再欠租赁费问题,由于2007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仅为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标的物(2台压路机)的结算单,而非全部租赁标的物的结算单,故其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昌城建公司获得不当得利与本案的关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城建公司为共同的合同债务人,现已查明该两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光明路桥公司租赁费x元,其共同债务人内部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应当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以许昌城建公司应当返还其200余万元不当得利为抗辩理由,对抗其与许昌城建公司共同的债权人光明路桥公司的债权,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