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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姜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姜某预谋盗窃所在车间内的铜材。随后四名被告人趁人不备,将所在车间内加工剩下的铜质边角料,运至车间厕所内,并扔到厂区外边的山坡上。因河南XX工业有限公司保卫人员及时发现,被盗铜材被查获。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XX、童XX、张XX、王XX、申XX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XX机械厂被盗证明、XX机械厂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过磅票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为云

二О一О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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