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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豫x号车,沿S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335线交叉口右转弯进入S335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刘xx碾压,致刘xx当场死亡。经桐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x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45271.99元,现该款已支付给被害方。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邢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孙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桐柏县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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