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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某某与被上诉人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楮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楮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同年8月30日先归还x元,8月30日前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于2007年9月5日,被告还款x元,同时在借条上写下了“下欠伍万玖仟陆佰元正2007年9月5日”。2008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x元,原告给被告出据收到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提出2008年1月8日被告支付的x元系被告所支付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归还所剩欠款x元,同时,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640元,被告承担1240元,原告承担4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郜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时间是2007年9月5日,郜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证明郜某某已代楮某偿还了10万元欠款,郜某某不欠楮某钱,反而楮某欠郜某某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楮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楮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郜某某提供的10万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郜某某支付楮某x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上诉人郜某某二审提交2007年4月3日楮某欠郜某某9618元欠条一份,证明楮某欠郜某某9618元。

被上诉人楮某质证称:该欠条是作废的票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双方已经抵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4月3日楮某欠郜某某9618元欠条不属新证据,且郜某某在出具本案借条及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出此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郜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无已全部偿还楮某借款的证据,本案借款关系明确,郜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郜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中郜某某提供的10万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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