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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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和林明俊、王名杰(另案处理)到藤县文化宫旁边的小巷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001元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x)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名杰、林明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与他人均有盗窃的故意,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失主的损失得以挽回;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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