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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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宾昌旭、“老顽童”、“阿剃”(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藤县X镇X路口处,假冒搭客司机将刚从长途客车落车的李某某搭至大村X组地界上坡处,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搜身,强行抢走李某耀的人民币770多元及手机一台。

2、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宾昌旭、“阿豪”(另案处理)在藤州镇河西区X路口处,以问路为借口,对黄某乙进行殴打、搜身,强行抢走黄某乙手机一台及现金几元钱。

3、2009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途志新伙同宾昌旭、杨桥文(另案处理)在藤县藤州大桥头国税局门口的街道上,采用殴打、强行搜身的方法抢走万某某诺基亚手机一台、移动硬盘一只。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均没有异议,并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宾昌旭、“老顽童”、“阿剃”(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藤县X镇X路口处,假冒搭客司机将刚从长途客车落车的李某某搭至大村X组地界上坡处,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搜身,强行抢走李某某的人民币770元及手机一台。

2、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宾昌旭、“阿豪”(另案处理)在藤州镇河西区X路口处,以问路为借口,对黄某乙进行殴打、搜身,强行抢走黄某乙手机一台及现金几元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其从广东搭车回来,次日凌晨3时许,到金鸡镇X路口处下车,在搭乘一辆摩托车回北冲村X村二组地界上坡处时,摩托车佬故意停车,后被该摩托车佬的三个同伙抓住,继而被他们用刀架颈、用言语相威吓,后又被搜身劫走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并将其右手掌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5月10日凌晨,其从家里行去合作宾馆上班途中,经过旧粮所路口处时,被一辆搭有三个人的摩托车赶上,先是该摩托车上的一人佯装问路,后另两人下车将其围住,随之对其拳打脚踢,然后将其放在裤袋内的钱和手机抢走的事实。

3、藤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余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分别证实,2009年7月24日,公安侦查人员将余某某带往其本人供认的相关作案现场,经余某某指认2009年4月30日凌晨李某某被抢劫案现场位于在藤县X镇X村二组一机耕路上坡处;2009年5月10日凌晨,黄某乙被抢劫案现场位于藤州镇河西区X路口,现场照片均反映了现场的客观情况及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情况。

4、藤县公安局藤公(2009)活检X号关于李某某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手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5、藤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余某某的出生时间及户籍情况如实所列。

6、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对2009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伙同宾昌旭、“老顽童”、“阿剃”在藤县X镇X路段抢劫作案的事实和2009年5月10日凌晨,伙同宾昌旭、“阿豪”在藤州镇河西区X路口处抢劫作案的事实曾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伙同宾昌旭、杨桥文在藤县藤州大桥头国税局门口的街道上抢劫被害人万某某的该起作案事实,经查,只有杨桥文的供述讲到余某某参与了该起作案,本案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讲到是两个人作案对其抢劫的,其辨认笔录也没有辨认出余某某是抢劫其之人。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起抢劫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辩解称,在陶塘村路上抢劫时,其带有刀,但没有拿出来,当时其没出有手,其同伙已抢劫得手了;在旧粮所路口处抢劫时,其事先已知道是去抢劫的,但到现场后其没有动手,其只是站在旁边。由于其关于上述事实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在庭上自愿认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耀人民币770元和手机一台;退赔被害人黄某军手机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邝日龙

审判员李某德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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