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小名“老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藤县X镇政府门口的公路边,以每粒50元的价钱贩卖2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某。被告人梁某、吸毒人员冯某某在交易完毕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从梁某身上缴获海洛因3.4克、毒资人民币1310元,从冯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服刑期间获减刑,于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200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以及梧州市公安局的梧公刑技化字[2009]第X号、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藤县公安局的藤公(2009)法尿检X号尿液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为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方面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梁某的毒资人民币1310元,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覃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