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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第三人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

第三人柳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第三人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佳阳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柳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陈某乙,第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所属黄某小学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部因发放工资和支付材料款,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经过双方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元,归还日期为同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判令被告依约立即支付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9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柳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佳阳公司无关。柳某某无权代理被告佳阳公司对外进行借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柳某某的借款行为只能由第三人自己向原告负责。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依据该责任书第二条管理机制的规定:“柳某某不能擅自以佳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写任何形式的欠款字据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柳某某承担。”由此可知,被告佳阳公司并没有授权给第三人柳某某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借款的权限,柳某某无权代理被告佳阳公司对外进行借款。因此,本案中柳某某的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佳阳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柳某某的借款行为只能由第三人自己向原告负责。二、柳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佳阳公司。本案中第三人负责的黄某小学建安工程项目属于挂靠项目,柳某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欠条加盖有佳阳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但是技术资料章仅仅只能证明佳阳公司对柳某某的授权范围为审核技术资料,而不可能具有对外进行借债的权利。因此对外借债不可能是柳某某的职务行为。如果该笔债务要视为佳阳公司的债务,就必须以佳阳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必须加盖佳阳公司的行政公章,而不是技术资料章。然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一张借据上有佳阳公司的行政公章,因此佳阳公司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只能由借款人柳某某自行承担。三、本案中柳某某的行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形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成立的主观要件。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这种情况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是明知第三人没有代理被告对外借款的权利。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原告知悉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已经表明,只能以第三人向被告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来进行偿还。由此可知,原告是知悉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既然原告知道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只存在业务方面的承包关系,就应该知道被告不可能授权第三人柳某某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借款。也就是说,原告其实是知道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对外进行借款的。第二,第三人在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技术资料章也表明,原告应当知悉被告向第三人的授权范围仅为对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和认定。对外借款的资料显然不是技术资料,因此,原告显然知道第三人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借款。综合上述两点表明,原告既然知悉第三人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借款,而仍然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的行为相对于原告方而言显然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能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承担。四、第三人柳某某不能证明是代表佳阳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此只能由第三人柳某某自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柳某某所承包的工程一共花费了80余万元,但是佳阳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而且还为柳某某进行担保借了x元。柳某某已经有足够的资金来进行施工,无需继续对外进行借款。因此,第三人柳某某向原告所借的x元不可能用于第三人负责的黄某小学建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行为人柳某某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征得了佳阳公司的同意,不能证明是代表佳阳公司进行借款。事实上,佳阳公司从来没有向第三人柳某某进行过允许其代表佳阳公司借款的授权。因此,只能由第三人柳某某自己承担借款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柳某某陈某,我是佳阳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借款是事实。我在佳阳公司确实承包了三个工地,分别为黄某镇卫生院、长沙县三医院和黄某小学,我是三个工地的实际操作者,有内部承包合同、施工日志、公司质量鉴定,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到我的手上导致工程资金短缺,我一心想把工程搞好,加快施工进度,所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材料和发工资。我只承认x元的本金,利息我不承认,至于是我个人偿还还是公司偿还我无权断决,由法院公正公平裁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和金额、利息的约定。

证据三借条,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x元的借款。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黄某小学综合楼建安工程,被告借款后,用于支付该工程等人工工资和材料款。

证据五佳阳公司发给项目部的文件,证明柳某某系项目经理,收到了佳阳公司的文件(本文件由柳某某提供)

证据六长沙县金井中心卫生院的《通知》,证明该项目是作为佳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柳某某承包的。

证据七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柳某某作为佳阳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该项目后将劳务发包的事实。

证据八通讯录,证明柳某某是佳阳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佳阳公司联系和处理工程项目事务。

证据九往来结算凭证,证明柳某某向佳阳公司上交管理费。

证据十混凝土交货单,证明柳某某作为佳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佳阳公司签收工程所需的混凝土。

证据十一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柳某某与佳阳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佳阳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

证据十二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单,证明柳某某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签证。

证据十三黄某镇卫生院门诊楼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柳某某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佳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表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加盖的公章是被告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不能用来对外借款。证据四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五不能证明柳某某为项目经理。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借贷纠纷。证据十一是复印件,责任书也表明该工程项目与被告脱钩,第三人自负盈亏,责任书是另一个项目部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十三无原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我都认可,我是内部承包人,黄某镇卫生院的合同上明确写明了我是项目负责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目的:第一,该份合同明确规定该工程项目由柳某某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柳某某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擅自签订劳务合同。第二,柳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领款单,证明就该项目第三人曾经在被告佳阳公司领取了30万元。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内部责任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也恰恰证明了工程款由佳阳公司分批支付给柳某某,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合法的代理人。

第三人柳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工程是我承包的,借款是用于工地上,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经济技术签证单若干份,证据二施工日志,证据三工程量清单,我的证据证明我是三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我的借款用于工地上。黄某在8月22日就已经没有正式施工了,公司承认是我的工地但到现在没有与我结算。

原告王某某对第三人柳某某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施工日志和签证单都是原件,对三性无异议。工程量清单证明他是项目负责人也无异议。

被告佳阳公司对第三人柳某某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三人柳某某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除技术签证单有原件外其他的没有原件,而且有原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1日被告佳阳公司与第三人柳某某签订《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佳阳公司将黄某小学建安工程项目交由柳某某承包施工,实施项目负责人承包责任制,该项工程承包效益与佳阳公司脱钩,由柳某某自负盈亏,柳某某按计税前的工程结算造价向佳阳公司上缴该工程项目管理费2%。2010年6月15日第三人柳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借款x元,《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协议》及两张借条均加盖了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黄某小学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佳阳公司已于2010年8月22日收回项目部,第三人柳某某不再担任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柳某某已经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佳阳公司与第三人柳某某签订了《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柳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对借款x元的事实第三人柳某某无异议,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柳某某不能擅自以佳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写任何形式的欠款字据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柳某某承担。”为此,被告佳阳公司并没有授权给第三人柳某某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借款的权限,柳某某无权代理被告佳阳公司对外进行借款。因此,本案中柳某某的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佳阳公司无关。第三人柳某某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由第三人柳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x元);

三、驳回王某某对湖南佳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第三人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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