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高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银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4731元,缓交期限至本案开庭前,经本院通知,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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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