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撤回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