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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蔡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亲属),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何xx诉被告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蔡xx。因婚前原、被告相识仅5个月即结婚,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学历上欺骗原告以职高谎称大专,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大以及学识、生活习惯等不同矛盾逐渐显露。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并且当着原告家人的面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数次将原告赶出家门,甚至原告在医院产科检查的间隙被告用拳击打原告腹部,原告在哺乳期间,被告更是毫无体贴可言,稍不顺心即谩骂原告,家里的物品抓来即砸向原告,期间被告虽多次书写保证书,但打人恶习丝毫没有改变,且家庭暴力程度呈升级状态。2009年7月28日被告掐原告脖子,并将原告头部摁在桌上猛击,原告当即被打晕,在家人陪同下送医院治疗。2009年10月9日被告再度对原告施暴,用拳猛击原告脸部,当场致原告唇部开裂,鲜血直流,经医院治疗伤口缝合了十几针,至此原告回娘家养伤,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拒不让原告探望儿子。2009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探望儿子,被告及其家人再度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表皮抓伤。2009年12月原告向浦东法院提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被告频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对原告构成身体伤害,而且使原告丧失人格尊严,原告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与被告在学识上相距甚远,基本的人生观、价值观存在显著差异,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居住环境宽敞,有良好的居住条件,儿子出生至分居时一直由原告抚养,都是原告在照顾孩子,原告就职于事业单位,有稳定的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且儿子还不满2周岁,故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1,500元。若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意支付被告孩子抚育费每月1,500元。关于财产意见如下:1、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飞利浦119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SVA上广电64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x优视56厘米液晶显示器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新科DVD一台、SONY数码相机一台、戴尔电脑主机一台、飞利浦台式组合音响一套、西门子无绳电话一套、任天堂WII游戏机一套归原告所有,海尔电热水器一台、SONY摄像机一台归被告所有。2、上海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名下20%的股权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婚前财产出借给被告14万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主张该款已归还,然被告在x号一案中提供的还款凭证都是2009年8月、9月的,借条是2009年10月所写,因被告一直有向原告借款、还款的情况,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14万元未归还,并写下了借条,故该款并未归还,被告应当归还。

被告蔡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分居情况属实。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多次殴打辱骂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在医院殴打辱骂过原告,且原告称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将原告赶出家门也不是事实。原告哺乳期间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书写保证书属实,被告总共写过两份保证书,一份是2008年1月23日所写,另外一份是2009年10月22日在原告单位组织部调解的时候被告书写的,当时是为了和原告和好而写的。2009年7月28日原告称在家中被被告摁在桌子上殴打原告,并非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动手打被告。2009年10月9日的早晨,因为原告言语对被告母亲不尊重,双方发生争执,在原告先踢被告下身三下之后,被告才动手挥了一下,导致原告唇部开裂,至医院治疗、验伤。2009年11月原告至被告家中要看孩子,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而被告当时并不在场,不可能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打打吵吵是很正常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儿子出生至今,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一直是由被告在抚养儿子,双方分居之后,原告也从未主动向被告表示过要看望儿子,而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才来看望过三次。原告没有固定住处,不利于孩子的抚养,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受过良好的教育,故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被告抚育费1,000元。若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支付原告孩子抚育费每月1,000元。关于财产意见如下:1、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飞利浦119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等家用电器,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2、上海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被告名下20%的股权归被告所有。3、关于原告主张其以婚前财产借给被告的14万元,被告已经全部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在x号案件中所提供的汇款凭证确实是2009年8月、9月发生的,之所以于2009年10月22日书写借条,是因为当天被告至原告单位,让原告回家,想要和好,原告单位领导要求被告书写该借条,被告不加考虑就写了,但事实上14万元已归还,故不同意再予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08年1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2008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蔡xx。2009年7月28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报警并前往医院治疗。2009年10月9日,被告再度殴打原告,用拳击打原告脸部,致原告唇部开裂,经医院治疗伤口缝针。原告于同日回娘家养伤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蔡x因公司业务上需要,借何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特此借条(此款为婚前财产)。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x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收入为每月6,000元,被告收入为每月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报警记录、病历、医疗费单据、保证书、借条、照片、短信记录、通话记录、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数次殴打,且在写过保证书保证不打原告后,仍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之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关于原、被告对家用电器、被告名下上海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属等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以婚前财产借给被告的14万元,被告辩称已全部归还,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及原、被告实际经济能力、处世能力等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数次殴打,存在一定程度的暴力性,孩子若随被告共同生活,显然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的收入状况亦明显高于被告,故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抚育费的给付,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明显过高,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与被告蔡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蔡xx随原告何xx共同生活,被告蔡x自2010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何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蔡xx18周岁时止;

三、被告蔡x名下的上海福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蔡x所有;

四、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飞利浦119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SVA上广电64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x优视56厘米液晶显示器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新科DVD一台、SONY数码相机一台、戴尔电脑主机一台、飞利浦台式组合音响一套、西门子无绳电话一套、任天堂WII游戏机一套归原告何xx所有,该房内的海尔电热水器一台、SONY摄像机一台归被告蔡x所有;

五、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xx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xx人民币1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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