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a,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陆a虚构办厂需资金周转、员工出车祸及需支付员工工资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沈a人民币7万元、马a人民币l.5万元、倪a人民币2.5万元、沈b人民币l万元、陆b人民币l万元、陆c人民币5,000元、费a人民币3万元、康a人民币l.6万元、朱a人民币1万元、王a人民币4万元、陈a人民币5万元、丁a人民币2,500元、吴a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陆a的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9年3月2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a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陆a的亲属已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沈a、马a、倪a、沈b、陆b、陆c、费a、康a、王a、陈a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青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a、马a、倪a、沈b、陆b、陆b、费a、康a、朱a、王a、陈a、丁a、吴a的陈述,证人陆d、殷a的证言,相关借条及手机短消息截图,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亲友钱财,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陆的亲属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陆,且退还被害人钱款,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陆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