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去向不明。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梧州市蝶山粮所工作,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小姨,第三人是原告的朋友。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一起商议做生意。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第三人借款3万元,约定四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09年6月8日找到原告协商,基于道义上的考虑,原告代被告归还给第三人3万元。为此,被告所欠第三人3万元由原告追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从2009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2009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第三人借款3万元,约定四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6月8日代被告归还3万元给第三人。故该3万元现由原告向被告追讨,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给第三人收执,该收条载明:“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此据,4个月还款。收款人:汤某某2009.01.08”。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第三人。第三人找不到被告,第三人要求原告代被告还款,原告于2009年6月8日代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给第三人。之后,被告仍去向不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案件受理后,因被告汤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汤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汤某某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给第三人,第三人虽表示向被告追偿借款的权利转由原告享有,与其无关,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又未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燕贞
审判员吴伟芳
审判员严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