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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天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监察审计法制处处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洛阳市p东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路面恢复工程,地点在310国道白村至分金沟,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单某125元/立方米(含运输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某求被告给付石某款x元,被告认为该款已付清,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工程施工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是原件,该原件是主张债权的主要凭据;3、电话录音1份,证明工程结算单某张永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工程款被告未支付;4、偃师市X乡明军石某厂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该厂所开的发票是10份,票号从(略)到(略),不是被告已付款的凭据,被告故意遗漏票号为(略)和(略)的2张发票;5、偃师市X乡明军石某厂证明,证明发票的出处;6、查询票号为(略)和(略)的票据资料,证明该2张发票真实有效。被告泓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14日、2007年1月10日、2007年4月17日的付款原始凭证及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白灰款;2、票号为(略)、(略)、(略)的发票及其对应的工程施工结算单,票号为(略)、(略)的发票及其对应的工程施工结算单,票号为(略)、(略)、(略)的发票及其对应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与上述工程施工结算单某应的收某,证明已结算的白灰款使用的地点;3、2007年8月22日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007年6月19日票号为(略)的发票及其对应的工程施工单、收某,《洛阳市p东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路面恢复工程(生石某结帐示意图)》,证明被告本次支付原告的石某款对应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某注明的路面桩号与上次支付的石某款对应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某注明的路面桩号连续,该桩号的起点和终点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4、2006年11月24日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其对应的发票、收某、工程施工结算单,2007年4月30日、2007年2月12日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其对应的发票、工程施工结算单,2008年1月30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8月25日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其对应的发票、工程施工结算单,《洛阳市p东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路面恢复工程(水泥稳定层结帐示意图)》,评标会议纪要及委托证明、付款证明,证明工程结算时需方是以桩号说明供方所供材料使用地点的,原告所供水稳料对应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某注明的路面桩号与所供石某对应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某注明的路面桩号起点和终点完全一致,被告已付款证据不是拼凑而来;5、发票(号码为(略)、(略))、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与发票对应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已付款证据不是拼凑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某被告作为第二组证据使用的工程施工结算单,形式上相一致,均为相关人员签名,而未加盖单某印章,被告方也认可签名的人是其工作人员,根据被告方将工程施工结算单某贴于财务凭证上作为结算的事实,应当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以其持有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某求被告给付白灰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已付清,在其提供的证据中,2007年4月18日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上标注的款项用途是工程款与原告所诉的白灰款不符,收某小票与原告诉求的574立方米不符,出示的8张发票是同一批次开出的10连号中(从(略)到(略))的8张(缺少(略)和(略)),发票结算时应扣除的每立方米1元的资源税却未扣除,工程桩号问题,原告称其是被告单某记载,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白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诉的该次白灰款有诸多矛盾之处,且原告现在仍然持有工程施工结算单,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所辩款已付清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陈某白灰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泓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法院仅以陈某提交的一张工程结算单某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做出与原一审相同的判决。该结算单某申报单某、无结算日期、无泓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而双方之间其他结算单某有泓源公司的公章及结算日期,陈某所持结算单某形式与其他结算单某形式有着本质的不同。陈某的电话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泓源公司欠款的事实。首先,在通话声音上,泓源公司无法证明该录音通话者系泓源公司单某施工人员张永伟。其次,假如是张永伟本人,作为施工人员在结算过程中所做的只是与其他技术人员共同对陈某所供白灰数量、单某及总额进行核算,不是对财务部门是否付款的认可。其工作职责决定了他不可能知道财务部门是否付款,即便张永伟在通话中明确承认泓源公司未付白灰款,该通话内容也不能作为泓源公司未付白灰款的证据,更何况张永伟并未承认泓源公司未付白灰款。在录音时间上,该录音的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仅在陈某起诉时间的前二天(2009年5月22日),时间间隔如此之短,说明陈某在以索要欠款的名义设置陷阱取证。在录音内容上,陈某反复叙说泓源公司未付白灰款,并未就结算日期与张永伟进行探讨,作为被录音的另一方,张永伟在毫无心理防范的情况下,不可能留意陈某通话内容的刻意安排,其未对陈某的叙述进行否认不能说明其认可陈某关于结算日期的主张。但重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陈某以10张票号为(略)到(略)的发票主张泓源公司付款证据系拼凑而来显然不能成立。开具发票是单某行为,是否开据、到哪里开据、开据的具体金额完全由陈某自主决定,陈某声称泓源公司故意遗漏票号为(略)号和(略)号的发票,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重审法院仅凭一方出示的发票存根就支持陈某的主张,无法让人信服。泓源公司已全额支付陈某白灰款。支付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2007年元月10日、2007年4月17日,支付金额分别为x元、x元、9250元,三次付款均有原始凭证及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并且三次付款相对应的工程结算单某陈某所持的工程结算单某记载的数量、单某、总价和工程桩号完全一致。泓源公司已结算石某款的结算单某标注的工程桩号分别为(1)6+220~6+535、6+830~8+200;(2)4+319~5+500;(3)9+347~10+305、10+970~12+454。陈某所持结算单某录的工程桩号为4+319~5+500、6+220~6+535、6+830~8+200、9+347~10+305、10+970~12+454,与已付款的结算单某的工程桩号完全一致。双方另一次结算石某款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某记录的桩号为5+500~6+220、6+535~6+830、10+305~10+970、12+454~14+875,两次结算的桩号连续,桩号起点为4+319,终点为14+875,起点与终点共同构成了双方买卖合同中工程约定的地点即310国道白村X路段。桩号与路段的对应关系从陈某供应水稳料的结算单某也可以得到佐证。双方在水稳料买卖结算中,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某记录的桩号为6+809~7+169、7+729~8+196、9+734~10+305、10+908~1l+456.5、11+456.5~12+386、12+386~12+454.5、6+535~6+220、4+319~5+379、7+169~7+729、12+454.5~14+875、10+455~10+908、6+220~5+379、6+535~6+809。起点为4+319,终点为14+875,水稳料结算中陈某出具的发票记录了该桩号对应的路段为“白马寺分金沟至白村”,证明了桩号4+319~14+875对应的路段为白马寺分金沟至白村。至于发票结算时未扣除资源税的问题,首先,是否从应付款中扣除资源税不影响已付款的事实。其次,泓源公司付石某款时未扣除资源税,但在泓源公司与陈某结算水稳料碎石某款时进行了补扣。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泓源公司上诉称已全额支付白灰款的证据不足,泓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

1、2006年11月14日陈某借泓源公司x元,2007年1月10日通过洛阳市商业银行转帐支付陈某x元,2007年4月18日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支付陈某9250元。

2、泓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2006年12月31日总字X号帐页上记载,中水回用工地用石某,工程施工材料费,金额x元。

3、陈某2008年1月18日向泓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品目及金额处载明,水稳石某x.5元。泓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在该发票的背面粘贴单某注明:付10万元,扣2006年12月X号石某资源税574方×2元=1148元,实付x元。粘贴单某方说明:2006年12月X号购石某未扣资源税,共574方,现按2元/方,扣1148元。(08年1月已补交资源税)

4、陈某2008年1月31日向泓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泓源公司把陈某供应的水稳石某款转入偃师市首阳山汉魏建筑工程服务部帐号上。开户行:农行白马寺营业所。帐号:(略),总款为x.5元,先转10万元。余款为x.5元以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与泓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供料人,陈某。2008年1月30日,泓源公司向偃师市首阳山汉魏建筑工程服务部帐号上转入水稳石某款x元。

5、陈某持有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某明:生石某x,单某125元,合价x元。注:以上生石某用于4+319~5+500、6+220~6+535、6+830~8+200、9+347~10+305、10+970~12+454段路面恢复灰土层。

6、陈某持有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量、金额及桩号,与泓源公司已结白灰款结算单某对应的数量、金额及桩号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所持工程施工结算单某灰574立方米、金额x元,向泓源公司主张权利。泓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分三次支付陈某,第一次陈某借款x元,第二次转帐支付x元,第三次转帐支付9250元。对泓源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陈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陈某认为泓源公司第三次支付的9250元,在转帐支票用途处填写的是工程款,不是白灰款。对此陈某未提供系支付其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某2008年1月18日向泓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处写明,水稳石某x.5元。针对该笔款项,陈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泓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要求泓源公司先转10万元。对该10万元的支付泓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显示,扣除已支付陈某白灰款x元的资源税1148元,余款x元于2008年1月30日泓源公司以转帐方式支付给陈某。陈某收某该款时,未提出异议。陈某现持有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量、金额及桩号,与泓源公司已结白灰款结算单某对应的数量、金额及桩号一致,与上述泓源公司付款情况相互印证,证明泓源公司已将陈某持有的白灰结算单某清。陈某现持结算单某求泓源公司支付白灰款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共计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均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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