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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8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结婚后,被告经常不听原告劝阻外出,2005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6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后至今,被告仍未某家,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及其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及其子丁某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云阳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6)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请求的合法性及被告仍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08年7月30日调查被告之母潘X的笔录,其母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且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某家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或出具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上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1日依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13日双方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丁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坚持外出打工,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2005年7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某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下达至今,被告仍未某到原告身边,继续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管理部门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双方本应共同努力维持和睦、平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与原告团聚,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分居长达二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在被告出走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另案处理。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XX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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