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X号院X号。
代表人毛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唐某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第十四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了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9日15时20分,被告唐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顶山市X路X村X路西边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向东过机动车道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沿机动车道行驶到此由原告常某某驾驶的隆鑫x-4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损坏、原告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医院急救,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颈椎骨折;②头皮挫裂伤;③腰部软组织挫伤;④颈椎管狭窄。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共计住院250天,共支付医疗费x.71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250天为x.88元,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按二人计算250天为x.38元(x元/年÷365天×250×2),交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00元,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为x元(x元×20年×30%)。原告摩托车经评估车损费为125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还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第十四车队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08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于同日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4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某甲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第十四车队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登记的车主也是该车队,被告是以该车队的名义从事营运,故被告第十四车队应对唐某甲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常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综上,原告常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和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x.71元,误工费7950元(原告仅主张7950元)、护理费x.3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1259元、精神慰抚金x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09元,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唐某甲、第十四车队负担。
人保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多判x元应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严格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赔付,限额是x元。超出部分,上诉人只能按合同条款对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理赔;二、常某某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用过高,护理人数过多;三、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已超过60周岁);
四、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单方委托鉴定);五、原审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计算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唐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二、常某某的定残日为2009年9月1日;三、原审期间,常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注明:住院期间2人参与护理。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医疗费,其已提供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应予支持,而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公司主张常某某的医疗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赔付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平顶山公司认为医疗费超出部分,只能按合同条款对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理赔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上已明确了常某某住院期间是二人参与护理,故原审判决支持了二人的护理费没有不妥,应予支持。常某某的定残日为2009年9月1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残时,常某某已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七年计算,故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错误,应为x.10元。另人保平顶山公司虽然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程序有异议,但其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等方法保护其权利,故其请求本院纠正该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人保平顶山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常某某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该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对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故人保平顶山公司主张承担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四、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常某某的医疗费x.71元,误工费7950元(原告仅主张7950元)、护理费x.3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摩托车损失费1259元、精神慰抚金x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19元,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唐某甲、第十四车队负担4375元,常某某负担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692元,常某某负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