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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该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和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8时30分,被告罗某某持“L”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自石湾往白莲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搭乘康某某自相对方向行驶,因会车时被告罗某某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无牌农用三轮车与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左把手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和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和康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衡东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康某某所受的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康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

证据1、[2009]东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2、中天司鉴所(2009)临残评字第X号评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再次手术费为4000元。

证据3、住院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9882.4元。

证据4、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法医鉴定费为4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所花的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一,本案的事实有出入;其二,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三、赔偿数目不合法。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6、衡东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以及康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5300元。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5,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具有资质的鉴定结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是交通费票据,300元交通费过高,只能采信交通费50元。

对被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6,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持“L”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自石湾往白莲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遇原告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搭乘康某某自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被告罗某某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无牌农用三轮车车头左前门框前端与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左把手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无牌农用三轮车车行方向)相撞,致两车受损,康某某、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衡东大队认定,原告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所受的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面部疤痕治疗费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8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8元(12元/日×29日)、陪护费844.77元(29日×29.13元/日)、面部疤痕医疗费3000元、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7808.4元(20年×3904.2元/年×10%)、误工费2679.96元(92日×29.13元/日),以上共计x.53元。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罗某某总共已支付原告5300元。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怠于办理交通强制保险,且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主次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罗某某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罗某某和原告康某某按事故责任分配。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是一种永久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本案纠纷原告本人也有过错,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赔偿1500元为宜。对被告罗某某已赔偿原告康某某的医疗费5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伤残赔偿限额x.13元(伤残赔偿金7808.4元,误工费2679.96元,陪护费844.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8元,交通费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9882.4元,面部疤痕治疗费3000元,后期手术取内固定4000元),合计x.13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交强险限额外6882.4元和鉴定费400元的60%计人民币4369.44元,原告康某某自负40%计人民币2912.96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

综合第一、二项,被告罗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康某某x.57元,除去已赔偿的5300元,还应赔偿x.5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二0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8份;2010年8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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