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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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涂**,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8月2日、9月2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辩护人涂**、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王某伙同“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向张**索要欠被告人海某的1000元人民币为由,于2010年10月31日17日需在本市X村X号将被害人郭某(张**的妻子)带至本市X村的坟地,对被害人郭某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后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关在本市X村被告人王某的家中,并打电话给张某索要钱财。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郭某带至本市X镇大同酒店门口,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海某见面,强迫被害人郭某拿出一万元钱。2010年12月1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二七区X镇X街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王某的带领下在本市X区将被告人海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郭某现金x元。被告人海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海某、王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二人以索债为名,先将被害人郭某琴带至刁沟村口的坟地旁,后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的方式将郭某关在王某家中,尔后在马寨镇大同酒店附近接收被害人1万元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均辩称,其二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张**索要1000元欠款,该1万元系郭某因丈夫欠账时间太久,被告人海某家中又有困难,而自愿给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海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7日,被告人海某、王某伙同“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X号,以向张**索要张某被告人海某的1000元欠款为名,将张**的妻子被害人郭某带至本市X村的坟地,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恐吓向其索要钱财,后又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关在本市X村被告人王某的家中,并同时打电话将张**骗至本市X镇大同酒店索要钱财,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郭某带至大同酒店门口,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海某及张某见面,被害人郭某被迫取出一万元钱,由张**交给被告人海某。2010年12月1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二七区X镇X街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王某的带领下在本市X区将被告人海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郭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案发当日,被告人海某、王某与另外一男子以索要其丈夫张某欠海某的1000元欠款为名,将其骗至马寨镇X路上,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50万元,在其称兜里就有1万元,要了就给他们后,三人又将其四肢捆绑,胶带封嘴关在一房子里。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将其拉到大同宾馆门口见到张某,后海某等人将其二人直接拉到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其下车取了钱,给了海某1万元钱。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海某、王某以请吃饭为名,将其拉到南四环附近的路上,海某称将其媳妇郭某绑架了,郭某承诺给十万元钱。其便一直说好话,后三人将其拉到大同酒店门口,又将郭某拉来,其又给海某说好话,不同意取钱,王某便威胁说找个背地方,其害怕几人下手,便同意取钱,后几人来到一家银行,郭某用银行卡取了1万元钱,其交给了海某等人。其之前曾欠海某1000元钱。

3、同案犯赵**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郭某取钱的事实。

6、被告人海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述了其二人以索债为名,先将被害人郭某带至刁沟村口的坟地旁,后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的方式将郭某关在王某家中,尔后在马寨镇大同酒店附近接收被害人1万元钱的事实。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抓获人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二七区X镇X街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在王某的带领下在本市X区将被告人海某抓获。

8、本案另有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入所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共同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海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海某、王某提出的其二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张某索要1000元欠款,该1万元系郭某自愿给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海某、王某以索债为名,对被害人郭某琴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与其债务悬殊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海某、王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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