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自动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普陀区X路X号中环大厦X楼的办公室安装自动门,产品为上海市捷尔自动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总价x元,工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市捷尔自动门有限公司采购了自动门并委托其为被告安装。2010年2月2日,被告予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也找不到被告方经办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委托原告安装过自动门,但具体情况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是由陈昊杰、陈继成经办的,请原告与他们联系,协调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自动门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自动门;
2、《验收单》、《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履行了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动门安装合同》和《验收单》均是被告方陈昊杰、陈继成办理的,不清楚款是否已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自动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普陀区X路X号中环大厦X楼的办公室安装自动门,总价x元,工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0年2月2日验收完毕。现原告因被告未付工程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自动门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