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行至本市秀峰区体育馆门前巷子里时,见该处停放着一辆吉祥风牌黑色电动车且未锁大锁(车主:何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475元)。被告人黎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车的电门锁打开,之后将该车发动盗走,当被告人黎某某行至漓江桥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电动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的收据、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