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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有很大差异,双方经常生气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不孝顺原告母亲,经常与原告母亲生气。2008年农历春节以上状况愈演愈烈,夫妻生活实在无法维持下去,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原告母亲亦离家出走。婚前我有x元存款被被告偷走,应分割。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若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经被告之手的债务x元应共同负担,且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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