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阳。婚后二人常因锁事吵闹,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近几年来,双方均在外打工,很少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二人在一起生活因为一点小事吵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阳。2011年9月7日,原告张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虽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吵架生气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应结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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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