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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堂、黄某云诉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朱某堂,男,76岁。

被告朱某某,男,55岁,系原告长子。

原告朱某堂、黄某云与被告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堂、黄某云诉称,被告朱某某系二原告长子,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为其成了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能力,被告平时未尽赡养义务。2007年原告黄某云因中风住院治疗及2008年原告朱某堂因胃穿孔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也未出医疗费。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二原告患病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00元。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堂、黄某云系夫妻,共有子女六人,被告朱某某系二原告长子。2007原告黄某云因中风住院治疗期间花部分医疗费(未提供票据),2008年原告朱某堂因胃穿孔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7944.04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数额,原告有子女六人,其他子女也有赡养义务,被告应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的六分之一,原告朱某堂医疗费应为1324元(7944.04÷6),原告黄某云诉称的其它医疗费用,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应为42.28元(3044÷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朱某堂医疗费13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从2009年11月起每月2日之前给付原告朱某堂、黄某云每人赡养费各42.28元,其中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前赡养费合计507.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某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元〔原告朱某堂已交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陈立柱

代理审判员张高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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