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在林州市X乡X村王某X的养猪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因故与被害人马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马XX左手腕处打伤,致其桡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