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林州市X路中段林州市建筑学校的学生宿舍,盗窃了被害人王XX等三人的三部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被盗手机共价值1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晶莉